NCU HAKKA COLLEGE E-PAPER 第110期 2010/06/01出刊/ 半月刊

 

 

〈軍器等之禁制〉 摘要

【文╱黃智絹 (國立中央大學客家社會文化研究所研二生)】

 

  清律之兵律私藏應禁軍器之例,定私鑄礟位、抬鎗及鳥鎗者有罪。而在臺灣於平時之治匪政策上,絕對禁止其製造,另在同例定「臺灣民人,停止製造鳥鎗,違者照例治罪」硝磺亦以由來為軍火之料,有禁例。

  乾隆末年兵律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之例定「臺灣奸民私煎硝磺,無論已未興販,如數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;十斤以上,徒一年,每十斤加一等,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,照私鑄礟位之例處斬」。

  恆春縣乃光緒初年新設於番界之一縣,尤易成為藏奸之叢之患。
   為防遏私鑄違禁之軍器,禁止由中國大陸前來臺灣之船舶私自輸入販賣鐵貨。蓋清律之兵律私賣軍器之註有:「鐵是軍需之物,貨是未成之軍器也」,作為軍器材料之鐵貨亦比照軍器限制私賣。又與此關聯,對鑄戶亦加以嚴重之管束。
福建省例:「凡設爐者均應請帖,販鐵者皆令請照,以杜私煽偷漏等弊」。
臺灣特定例云:「舊例:臺灣鼓鑄鍋皿農具之人,向須地方官舉充,由藩私(布政司)給照,通臺祇二十七家,名曰鑄戶,其鐵由內地漳州采買,私開私販者治罪」。

  光緒元年裁撤販鐵之禁例,惟鑄戶之管束依舊,近光緒十八年安平知縣對鑄戶所發之諭示有「臺地之運鐵,雖前奏明經奉弛禁,但設爐改鑄亦未便漫無稽察,(中略)專收舊鍋鐵鉎改鑄新鍋犁鋤農具,帖載以外無論大小爐座,均不准冒混影射多開,又不准私鑄違反例禁之物,及以私煽鋼鐵偷漏濟匪滋弊」一項足證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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